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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鸟广告设计博鱼体育有限责任公司园艺广告设计建造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11-15 丨 浏览次数:

  博鱼体育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鸟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园艺广告设计建造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榆亚大道博鱼体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鸟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南路30号首层。

  上诉人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鸟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鸟公司)园艺广告设计建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勇杰、陈传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小克及委托代理人陆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鸟公司与大东海公司于1998年8月3日签订《福如东海》雕塑,喷泉,广场花岗岩铺底合同,造价为46万元。1998年9月21日,因大东海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及部分修改设计博鱼体育,双方又签订了《福如东海》雕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总造价为80万元,并规定了增加工程量的具体列项及工程验收前付款等。海鸟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1998年11月10日博鱼体育,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使用。1999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时,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0万元,大东海公司已支付46万元,尚欠34万元,后经海鸟公司催收欠款,大东海公司又付1.5万元。同年8月5日,双方达成《欠款支付协议》,对尚欠款项作了详细付款计划。

  原审判决认为,海鸟公司以其三亚办事处的名义与大东海公司签订《福如东海》雕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得到海鸟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认,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内容并不违法,属有效合同。海鸟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大东海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余款经双方签约印证。遂判决:大东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鸟公司支付32.5万元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1999年9月1日起按日罚万分之四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诉讼费7385元由大东海公司负担。

  大东海公司上诉称,海鸟公司三亚办事处,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与大东海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海鸟公司事后追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司未办理驻琼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福如东海》雕塑工程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福如东海》工程实际上是一种艺术广告工程,其与南山寺“寿比南山”相呼应,借此吉祥之意,达到积极宣传的艺术效果,海鸟公司于1993年荣获三亚市城市城雕设计招标第一等奖后,应大东海公司聘请,承建该园艺工程,海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小克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欠款协议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大东海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已违约,理应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大东海公司在发包建筑《福如东海》小型园艺广告工程时,并未完善报建审批登记手续。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上均有海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克签名,并加盖海鸟公司三亚办事处印章,该公司三亚办事处未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海鸟公司亦未取得外来企业驻琼施工许可证博鱼体育。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雕塑工程合同纠纷不够准确,应属园艺广告设计建造工程合同纠纷,系属小型构筑物工程种类。大东海公司作为建设发包单位没有申办规划报建手续,属于建筑法第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该园艺广告建设系小型构筑物工程,不属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安全设定禁止性规定范畴,亦不应按一般建筑工程程序规范。海鸟公司三亚办事处未经工商机关批准设立,在合同中擅盖印章不当,但其设立在广州的海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小克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签名,当时大东海公司未提出异议,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海鸟公司承接,签约中存在的瑕疵博鱼体育,对合同效力没有实质性影响。在承建该工程前,海鸟公司曾经获得三亚市雕塑设计比赛一等奖,大东海公司慕名邀请海鸟公司设计建造该项工程,理应知道海鸟公司所具备承领工程的条件和资格。海鸟公司未取得外地企业施工许可证系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工程总造价80万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海鸟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保质完成园艺广告工程并交付使用至今,起到了预期的艺术宣传效果,但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启用末经工商登记的印章,及未办理驻琼施工许可证等,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要求大东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大东海公司在依约履行部分义务后,协议承诺其欠款事实,三亚市建行对工程款核算属单方委托行为,且仅对土建部分进行鉴定,未能反应全部工程结算状况,故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大东海公司诉求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所欠的32.5万元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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