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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123-4567【知识产权宣传周】模仿他人的店铺装潢开店构成不博鱼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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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美丽护肤中心在其经营的店铺及抖音等网络平台的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宣传海报或标识、服务介绍等。同时,被告店铺的装修亦呈简洁风格,以黑白灰为主色调,并配以橘黄色。店内的柜子、洗脸床为橘色与白色相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博鱼。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案涉海报、服务介绍等作品的原图,且展示了其实际使用案涉作品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非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经对案涉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比对,二者虽不完全相同,但作品整体构图、各元素的相对位置及部分文字内容均相同,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门店的装潢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和一定的显著性,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该装潢设计已和原告建立特定的联系,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原告门店在中国境内为相关社会公众知悉的程度、原告门店在全国的数量和分布、原告服务的销售时间和销售对象、以及原告广告宣传的程度,可以认定原告门店的装潢设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门店的装潢设计在整体色调、构成要素、显著标识、广告宣传语、宣传海报、项目名称等方面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店面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本案中,法院经过与原告提交的其多家店铺的图片对比认为,即使如美容椅一字排开博鱼、色调黄白相间等方面是常见的装修风格,但装修风格的比对应从整体上进行比对,不应割裂开来对每个元素分开比对。本案中,原告门店的装潢设计从整体来讲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和一定的显著性,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该装潢设计已和原告建立特定的联系,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门店的装潢设计在整体色调博鱼、构成要素、显著标识、广告宣传语、宣传海报、项目名称等方面综合来看,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的经营者曾系原告店铺员工,故被告的行为应难谓善意,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系新兴行业针对市场上的仿冒店铺的维权案件。目前,市场上的新型经济不断萌发,历下法院在此提醒,新业态博鱼、新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性竞争,只有依靠自身的创新和不断的提升服务质量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企图模仿他人、搭便车的行为切不可取。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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